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期货交易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admin2023-10-31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期货交易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发布实施,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引导交易者理性...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期货交易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发布实施,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交易者理性参与期货交易,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特定品种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交易实行适当性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交易者应当根据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市场及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和经济实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货交易。

第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应当根据本细则要求,评估客户对期货交易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交易编码实行权限管理。开户机构在为客户开立交易编码后,应当选择开通相应的上市品种交易权限。

第二章  适当性管理的标准

第五条 开户机构为单位客户参与实行适当性制度的上市品种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时,单位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相关业务人员具备期货交易基础知识,了解相关业务规则;

(二)具有累计不少于10个交易日且2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以下简称认可境外成交记录);

(三)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前连续5个交易日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参与原油期货交易的,前述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期货交易管理相关制度;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和法律、法规、规章、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六)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户机构为个人客户参与实行适当性制度的上市品种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时,个人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期货交易基础知识,了解相关业务规则;

(三)具有累计不少于10个交易日且2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认可境外成交记录;

(四)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前连续5个交易日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参与原油期货交易的,前述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和法律、法规、规章、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六)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有境内交易场所实行适当性制度的其他上市品种交易权限的客户,申请开立能源中心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的,开户机构可以不对其进行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评估;前述品种的资金要求不低于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开户机构可以不再对其进行资金评估。

开户机构应当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已通过适当性评估获得能源中心某上市品种交易权限的客户,在同一开户机构可以自动获得其他上市品种交易权限,可以不对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进行重复评估;客户新申请交易的上市品种可用资金余额要求较高的,开户机构则应当进行资金评估。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开户机构为以下客户参与实行适当性制度的上市品种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的,可以不适用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一)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二)已开通实行适当性制度的某一品种交易权限,再通过其他开户机构开通该品种交易权限的客户;

(三)近一年内具有累计不少于50个交易日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认可境外成交记录的客户;

(四)做市商、特殊单位客户等能源中心认可的其他交易者。

第九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者适当性标准。

第三章  适当性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内部分工和业务流程,对客户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交易权限开通或者关闭后3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报备相应交易编码及其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客观介绍期货交易法律法规、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产品特征,了解客户的期货交易基础知识水平,严格验证客户资金、期货交易经历和仿真交易经历,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核客户交易编码或者交易权限申请材料等开户资料。

第十三条 开户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辅导,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持续开展客户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与合规性管理。

第十四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客户资料档案,严格为客户保密。

第十五条 开户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六条 交易者应当如实提交交易编码或者交易权限申请材料等开户资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七条 交易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 承担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交易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八条 交易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能源中心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与境外中介机构之间存在委托结算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协议的,应当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委托具有中间业务介绍资格的公司协助办理交易编码或者交易权限申请手续的,应当与该公司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并对该公司的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中心对开户机构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开户机构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客户交易编码或者交易权限申请材料等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能源中心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9年5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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